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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新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大变革,证书挂靠将被终结!
2018-09-26

 

 

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平台

近日住建部司函关于升级改造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明确新版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启用。

 2017年7月住建部办公厅对外发布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建办市函[2017]512号文,管理规定中提到建造师继续教育变化、初始注册具备的条件、主管部门审批时间要求、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证书有效期改为5年,建造师年龄最大改为65岁均可使用,注册需提交社保证明原件,注册建造师即将推行电子证书,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最重要的对建造师涉及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将有新制裁。

所以新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望近期出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成为了执业人员和建设行业各大论坛的热议话题,对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此次意见稿相对于原先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很大变动

二、“执业”章节内容大幅度改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四、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六、注册条件要求。建造师首次注册,《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的,《征求意见稿》强调“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八、明确二级建造师全国执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十、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我部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于2017年8月25日前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传  真:010-58934163

 

 2017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身份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六)接受继续教育;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国务院第六督查组近日对建筑工程企业、注册人员、中介机构等明察暗访发现,在建筑工程领域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在内的多种执业资格注册人员长期普遍存在“挂证”现象,对工程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亟待从根本上下大力气研究破解。

证书挂靠俗称“挂证”,是指个人将自己的资质证书挂靠到非供职企业名下,以获取报酬的行为,被《行政许可法》《建筑法》《招投标法》明令禁止。督查组发现,在建筑工程领域已经发展形成明码标价、品类齐全、规模庞大的非法“挂证”中介服务市场,提供“培训—考证—注册—挂靠”一条龙服务的黑中介遍布网络和各大城市。

据保守估算,“挂证”市场交易额每年至少几十亿元,甚至可达百亿元。督查组对国内十余家建筑企业有关人员进行了访谈,受访企业表示,为了达到企业资格审验、项目投标等要求,同时为了节省人力成本,大部分业内企业都有“挂证”行为,已成为公开的潜规则。

一名受访人员反映,“比起正式雇佣有资格证书的员工,企业找证书挂靠的成本要小得多。例如,中等项目聘用一级建造师年薪30—50万元,而挂证只需每年6-8万元”。

许多非从业人员为了“挂证”而考证,形成“干活的没有证,有证的不干活”怪象。通过对北京一家建造师考试培训机构暗访了解到,有许多参加考试、取得证书的人根本没有行业从业经验,什么证书值钱就考什么。一家建筑企业负责人坦言,“建筑业工种繁多,我们有些员工虽然经验丰富,但不善于考试,有的考了很多年都考不过。”

督查组发现,建筑工程领域“挂证”各方参与者形成了黑色产业链、利益链:持证人不用付出实际劳动即可获得高额回报;租证企业提升了资质档次和竞标筹码,节省了人员成本;中介机构牵线搭桥,获取暴利。

“先造假,再造房”,证书挂靠给建筑工程项目监管和质量安全埋下严重隐患。经向业内人士了解,近年来“楼歪歪”“楼脆脆”等问题工程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持有人)管理缺失有关。

近年来,有关部门加大了对“挂证”现象的清理整顿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面临着不少难题。由于监管手段有限,处罚力度较轻,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挂证”现象仍屡禁不止。

督查组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对全国范围的违法“挂证”乱象进行彻查,对违法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加大监管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斩断挂证背后的利益链条,形成“个人违法行业禁入,企业违法危及生存”的震慑效应;加快推进信息化监管手段的应用,提升监管质量和效率;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从根本上消除违法行为的政策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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